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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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明異議人 高怡君

受刑人 蔡金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撤緩助箴字第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金澄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又經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7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8號代為執行(本案聲明異議人誤載此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案號,惟不影響後述駁回之理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指摘該案執行指揮不當,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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