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210號聲請人 田翠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因該裁定附表內容有部分誤載,經本院再於112年3月16日裁定更正,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更正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7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科亮企業有限公司 林慧貞 空白鳳山農會信用部五甲分部000000052,550元112年3月31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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