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原告 洪如芬 被告 曾文衍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律師
陳逸軒 律師 王耀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1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更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雖依本院112年度雄補字第747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原告起訴以被告向其承租附表所示房屋,因兩造已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離婚,被告卻未返還房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所示房屋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房屋價值核定為23,440,731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9日起至遷讓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0元,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440,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3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201,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
編號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權利範圍原告陳報之房屋價值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全部8,232,198元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全部15,208,533元小計23,440,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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