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63號原告 吳英南
吳英中 被告 吳建興
吳冠億 吳美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36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吳英南之應有部分為1120分之2441,吳英中之應有部分為721分之244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82萬2,047元(元【計算式:2,368×2,700×(1,120+721)÷2,441=482萬2,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萬8,817元。
二、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萬8,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