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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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萍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鴻均書記官陳鴻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張若萍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若萍係立聖水電行之下包廠商。 陳財 、 戴三棕 、 胡安輝 均為大陸地區人士。陳財與戴三棕於民國101年9月8日,以探親為由入境金門;胡安輝則於101年10月15日,以探親為由入境金門。張若萍明知陳財、戴三棕、胡安輝均係大陸地區人士,且明知不得 僱用渠 等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101年11月16日或17日起,僱用陳財、戴三棕、胡安輝,從事其承攬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50號工程之整平水泥、工地清潔等工作,每日工資為新臺幣1000元至1100元。
嗣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4時25分,為警在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50號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鴻璋
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