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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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李金定 訴訟代理人 林仕宗 被告 林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秀芳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宜47線由大隱往耕莘護專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宜47線與196線之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雨天有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停讓196線之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穿越該路口,致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196線由大洲往三星方向駛至該路口之被害人 吳麗 如發生碰撞,造成 吳麗如 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其他顱內受傷、腦內出血、半身麻痺、偏癱、右肩旋轉肌韌帶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案經吳麗如申請重傷補償金,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年度補審字第6號決定補償申請人吳麗如新臺幣(下同)75萬7,109元,並於
104年4月22日如數支付,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7,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三、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7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害人吳麗如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而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75號受理在案,於103年
7月30日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麗如163萬7,751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03年9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前案確定民事判決影本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訴字第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被害人吳麗如向原告申請重傷補償金,核係被害人對被告因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事實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核准補償項目包含「醫療費2萬6,541元、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及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慰撫金30萬元」等,均未逾前案確定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之範圍(醫療費用2萬6,54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勞動能力減損111萬1,210元,慰撫金50萬元)。又原告係於前案民事判決103年9月22日確定後,始於104年4月22日如數支付被害人補償金,有支出憑證、發給重傷補償金收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原告因補償被害人所受法定移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於本院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所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再執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顯欠缺訴訟成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害人吳麗如轉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