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岳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位於宜蘭縣○○鎮○○里○○路上之小吃部飲用啤酒7、8瓶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足,撞及行走於人行道之行人丁○○,造成丁○○受有右肩膀、左手肘、左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原應救護傷患並在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因畏懼酒醉駕車等刑責,竟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求救,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之後,丙○○再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巷口時,同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足,撞及於道路旁之行人劉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其女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000年0月生之兒童)、乙○○,並撞及甲○○所有之攤位,造成劉00受有頭部挫傷、右髖挫傷、雙膝挫傷、右肘挫傷及尾骨骨折之傷害;A女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害;乙○○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丙○○已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又因畏懼酒醉駕車等刑責,竟未留於現場救護傷者、亦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求救,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後,依上述肇事車輛車牌追查,丙○○於其前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返回肇事現場,向在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自首承認前揭酒醉駕車、肇事逃逸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測得丙○○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不能安全駕駛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8頁、偵查卷第1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3頁背面、第39頁、第55頁背面、第6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見偵查卷第27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劉00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查卷第2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偵查卷第26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詢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9頁)、證人饒○○於警詢證述(見警詢卷第13至14頁)車禍發生、肇事逃逸情節相符,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份、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路○○○號前肇事現場照片26幀○○○鎮○○路○○○巷口肇事現場照片30幀、載有證人即被害人劉00傷勢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0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06年2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載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傷勢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0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載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傷勢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5年10月16日蘇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載有證人即被害人丁○○傷勢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0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告與被害人丁○○、乙○○、甲○○簽立之和解書3紙在卷可稽(分見警詢卷第15頁、第18至27頁、第38至65頁、偵查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41頁、偵查卷第36至38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及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肇事逃逸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飲酒後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5時5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及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口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各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於宜蘭縣○○鎮○○路○○○巷口駕車肇事,同時造成被害人劉00、A女、乙○○受傷後逃逸,然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縱被告肇事行為導致劉00、A女、乙○○3人受傷,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因其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且僅有1個逃逸行為,自屬單純一罪,並無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附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罪方法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酒駕肇事後逃逸,惟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自行駕車返回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前揭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詢卷第5頁背面、第29頁)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就被告所犯前揭三罪,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固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但仍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對象係屬兒童或少年為必要。查本案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但被告自警詢起即供稱當時酒醉了,撞到何物及如何撞擊的情形不清楚等語(見警詢卷第6至7頁),且依被告駕車肇事情形,係駕車一次撞擊攤位、站立於道路攤位旁之人及行人,而現場道路旁均係擺放攤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肇事逃逸當時知悉撞擊兒童致傷,自無從責令被告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近年來因酒駕造成諸多社會悲劇,禁止酒駕之觀念經媒體、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甚大,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且實際上復於途中肇致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被告於肇事後復規避責任而離去,第2次肇事更造成被害人3人受傷,全然忽視他人身體、生命,未留在現場,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的救護及協助就醫,或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離開現場,所為甚非,明顯為規避責任,本不宜輕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考量其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暨被告於案發後即積極與被害人丁○○、乙○○及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和解書3紙、蘇澳鎮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000號調解書、蘇澳鎮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000號調解書、蘇澳鎮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足稽,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被害人劉
00、A女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復衡酌被告於事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均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頗知反省檢討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從事鐵工、月收入4萬多元、家中有母親、13歲及12歲女兒、已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二罪共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二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與被害人丁○○、乙○○、甲○○、劉00、A女和解並均已賠償損害,有和解書3紙、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份及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被害人劉00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陳述意見狀),足認被告歷此刑事訴追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一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二罪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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