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勳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炳勳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89公克,檢驗後淨重0.179公克),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該院民國96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卷第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覆該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