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4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宗隆 被告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立文 被告 宋謝麗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叁仟叁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3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