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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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38號聲請人 李雅玲
李淑惠 李文忠 相對人 李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然相對人於民國91年8月9日,聲請人3人尚年幼時,即與聲請人3人之母離婚,相對人於離婚之前就已經離家,且未支付聲請人
3人之生活費,兩造40年來都沒有來往,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小時候有扶養過聲請人3人,離婚之後就沒有再扶養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3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到庭自認(見本院105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3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3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則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3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家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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