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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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對相對人所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第1838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於80年7月15日訂有道路通行權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提供聲請人所○○○鄉○○段278、279地號二筆土地,供相對人作為道路及公眾通行,依上開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得請求補償、堵塞或破壞道路之通行,但任何一方若有該等情事,依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違約之一方願無條件在10日內,依上開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以現金賠償他方。今因相對人將上開土地供通行之前後方設牆圍堵,將該二筆土地圈圍作為相對人私人專用,有違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將該土地作為道路及公眾通行之原意,聲請人於96年12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上開通行權契約之意思表示,詎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家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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