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0年6月25日所簽發到期日80年7月15日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不獲支付,聲請人恐相對人日後脫產,遂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而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9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000元,以本院95年度存第2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因查無相對人財產可供假押扣,致迄今尚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97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2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2628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乃為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時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本件聲請人既然未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參照),相對人自無損害發生可言,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