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於民國104年11月7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滿福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補充並更正為「詎其於民國104年11月7日晚上7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滿福餐廳』內、友人住處等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及第8行「10日」更正為「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撞擊證人 王柔卿 駕駛之車輛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犯後已坦承酒後駕車情事,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自身亦於上開事故中受傷(參警卷第8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