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智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健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智易字第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健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接續」等文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健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邱聖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蝦皮購物販賣介面暨對話翻拍畫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
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ittlenian」販售頁面資料、警方下單訂單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全管字第0536號函暨所檢送寄件紀錄、訂單資料、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9年1月間之某時起至109年6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破壞商品交易秩序,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收益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減損我國保護商標權利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成立調解,願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已給付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稽。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之期間及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分別成立調解,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上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上或有過苛之虞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本案販賣仿冒商品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第137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各以3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全數履行調解金額。考量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10號被告郭健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健鴻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汽車保險桿貼紙、貼紙等商品,而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且前揭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之含有前開商標圖樣商品。其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之某時起至109年6月2日13時20分許前之某時止,接續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號4樓之住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ittlenian」,於該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元至25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貼紙在內之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貼紙,共計獲有約1,000元之利益。嗣經警於109年2月19日19時3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而以210元(含運費60)之價格向郭健鴻訂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仿冒貼紙5張,並於109年2月22日0時16分許,收受郭健鴻所寄送之商品而扣案,經送阿迪達斯公司指定之人員鑑定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後,警復於109年6月2日13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1至4所示之仿冒貼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分別委由 謝尚修 律師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健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於109年1月間之某時起至109年6月2日13時20分許為警搜索前之某時止,以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ittlenian」,以20元至25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貼紙在內之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貼紙之事實。3.被告知悉前開商標圖樣為他人享有商標權之事實。4.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仿冒貼紙,為被告所有之事實。5.被告販售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貼紙,共計獲有約1,000元利益之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本件搜索、扣押經過之事實。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4份。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耐克公司、香奈兒公司、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汽車保險桿貼紙、貼紙等商品,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4全家便利商店訂單資料、警方下單訂單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ittlenian」販售頁面資料各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份、市值估價表2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份、採證照片2張。1.被告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ittlenian」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貼紙之事實。2.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貼紙,分屬仿冒耐克公司、香奈兒公司、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貼紙售價與真品售價相差甚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另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各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9年1月間之某時起至109年6月2日13時20分許前之某時止,販賣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貼紙在內之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貼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再者,被告以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耐克公司、香奈兒公司、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貼紙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此外,被告自承因本件犯罪獲有約1,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侵害之商標註冊/審定號數量(件)每件販售價格(新臺幣)備註(新臺幣)1仿冒「」圖樣之貼紙00000000號5120元至25元真品價格為每件200元2仿冒「」圖樣之貼紙00000000號3420元至25元真品價格為每件1,000元3仿冒「」、「」圖樣之貼紙00000000、00000000號2320元至25元真品價格為每件380元4仿冒「」圖樣之貼紙00000000號2120元至25元真品價格為每件450元5仿冒「」圖樣之貼紙00000000號5210元(含運費60元)為警向被告購買,真品價格為每件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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