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8號原告 謝柏賢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3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9,27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即249,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