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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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松於民國103年8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半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翌日(23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邊招牌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後,為警據報至院處理,並於同日7時32分許在該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情形,而係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
9日至105年1月8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104年度撤緩字第4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