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陳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薇禎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目前打零工維生,近半年幾無收入,名下所有之BENZ牌汽車為友人借名登記,現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22頁),惟聲請人在本件訴訟第一審程序,曾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按(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117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頁),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再依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03年度及104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5萬元、20萬元,名下除聲請人稱係友人借名登記之BENZ牌汽車外,尚有中華牌汽車一部(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且聲請人為61年次(見本案卷第112頁戶籍謄本),自承其為泥作師傅(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聲請人有工作能力,並非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又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之另案裁定為佐,然聲請人於該案因與相對人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惟聲請人因本件訴訟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結果不予扶助,有該分會106年3月30日審查決定通知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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