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哲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576號被告劉哲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哲瑋係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6年6月4日22時許,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劉哲瑋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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