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因一時細故,即恣意出手毆傷告訴人 洪國城 ,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被告陳志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於民國105年1月6日20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國城之頭部,造成洪國城受有頭部創傷、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國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龍偵查中之供│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述。│告訴人洪國城之頭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全部犯罪事實。│││本署105年度偵字第31││││887號 陳志成 傷害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陳志成於另案偵查│當天伊與女朋友吵架,有將│││中之供述。│女朋友的物品置於伊當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99巷││││7號1樓住處前,伊見到告││││訴人走到上開物品旁,伊覺││││得告訴人想拿,就出手打告││││訴人,打完後伊還是跟告訴││││人在吵架,被告才出手打告││││訴人之事實。│├──┼──────────┼────────────┤│4│105年1月6日 亞東紀 │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唇擦│││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傷等傷害。│││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