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上訴人 郭素玉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上訴人 黃俊凱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3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現已成年)。兩造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母間,自98年間起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多起民刑事訴訟,上訴人自該附表編號4所示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即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逾13年,又無端指責被上訴人有舊愛新歡、破壞物品,被上訴人則為消極對待,不符夫妻間協力保持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互持等基礎亦蕩然無存,兩造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均有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王怡雯法官周群翔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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