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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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29號
原告 朱書論
被告 彭振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時,因倒車未依規定,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機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估價單及新竹市東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0,00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2,200元、烤漆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35,80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又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9年5月15日。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間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35,8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3,580元(計算式:35,800×0.1=3,580)。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78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2,200元+烤漆費用2,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580元=17,78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㈡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
原告又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交易價值減損等語,固據其提出訴外人華興輪業行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佐,而發生車禍之事故車於修復後,理論上固應具相同之性能,客觀上之價值亦未必有所減低,惟車輛修復後所得回復者,原須視其損壞情形、部位而定,除零件、鈑金等以更新即可回復原狀外,如傷及車體結構等,其安全性、剛性等本即難以同前,故於汽車交易市場,於其他條件均相同之情形下,買方常基於此情或心理因素,就事故車之評價及買受意願,常會低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期、同款車輛,使賣方不得不降價求售,導致市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而觀原告所提出維修估價單,尚不足認有影響至車體結構,且觀原告所提上開華興輪業行所出具之估價單並未載明開立日期,又非具有鑑定交通工具交易價值之專業能力或經國家、公會認證合格之鑑價單位,則該估價單所載內容之可信度,尚屬存疑,是原告據此請求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20,000元,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8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