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務人即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認權權人即被告主張之債權有不能執行之事由,而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285,000元,原告藉本件訴訟得否定被告關於上開債權對其強制執行之權利,以之核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適當,即訴訟標的價額為31,285,000元,應徵裁判費287,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