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之8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乙○○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故應將具保人上開原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