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字第7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必萊恩互動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必萊恩互動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萊恩公司)之董事,因必萊恩公司於民國96年7月9日遭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798600號函廢止登記,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為法定清算人,惟聲請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98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必萊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並於99年2月23日確定在案,則聲請人現已非必萊恩公司之董事或清算人,爰依法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9條固規定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清算人任務,惟此僅屬法院基於監督地位得依職權為是否解任清算人之處理,並未賦予利害關係人或清算人得聲請解任之權利。查本件聲請人係基於必萊恩公司董事之身分,於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成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自難認其有聲請法院解任其自身所擔任法定清算人職務之權利;況且,依聲請人所述意旨,其訴請確認與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若經確定,其因該委任關係而成為法定清算人之依據即已不存在,若其已非法定清算人,自亦無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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