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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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哲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哲瑋於民國103年4月7日19時至21時許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嗣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一街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黎哲瑋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5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黎哲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期間,被告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前於89年間因同種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殃及他人,末斟之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