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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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原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3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更正補充為「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39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9【計算式:239mg/dl除以1000】,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5毫克【計算式:239mg/dl除以200】…」。
(二)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原記載「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4張」。
(三)證據部分刪除「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另證據補充「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1份」、「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報告1份」。
二、按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經查,本案被告曾文生於110年11月8日中午某時許飲酒後,嗣於同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騎乘機車過程中自撞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85.3公里北向車道路緣護欄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見被告倒臥在地,顯然已無法當場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故而依上開規定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醫院醫護人員對被告採集血液,以檢驗被告血液檢體內之酒精濃度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即照片編號6、7)、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第37至38頁),而上開強制抽血檢驗程序係於上開判決公告日111年2月25日前,依上揭判決意旨,該強制抽血檢驗程序依現行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辦理,即屬合法,則嗣由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出具抽血檢驗報告(偵卷第18頁),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偵卷第2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自撞路緣護欄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省道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撞路緣護欄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13至16頁),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且測得之酒測值偏高,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酒駕事故僅為自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號被告曾文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
○0號居臺東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中午某時,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針山區與朋友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10分許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九線385.3公里北向車道,自撞路緣護欄致右膝粉碎性骨折及手腳多處擦傷,經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嗣院方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3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文生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謝長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