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83號被告郭明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育曾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8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郭明育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在新北市○里區○○路24號萬里區農會前,見譫翰錤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車主同意即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電門,將該自小客車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翌日凌晨近1時許,郭明育將竊得自小客車暫時停放在瑪鋉農會前時為警發現逮捕。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明育之自白,(二)被害人譫翰錤警詢時所述之內容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警方查扣被告自備竊車所用之鎖匙一支,(四)查獲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現場及竊盜所用鎖匙之照片共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扣案之鎖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