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代理人 蕭豫台 利害關係人 鄭王誠
鄭志成 鄭淑玲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上列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 鄭太郎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太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太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太郎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太郎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列。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太郎於民國99年1月26日死亡,尚未發現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謹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鄭太郎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太郎等已於99年1月26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87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積欠所得稅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具有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函、個人戶籍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為證,故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非有相當意願、智識之人不能勝任。本案被繼承人之遺屬鄭王誠、鄭志成、鄭淑玲等人受本院通知,鄭淑玲代未到場陳述對本件之意見或立場;鄭王誠、鄭志成雖到場,但均表示並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則本件拋棄繼承之人或者未於本案調查時到場說明,或者表示無意願擔任。則對被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人均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已堪認定,基於上開理由實無逕行指定其他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理。
四、按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本為國有財產局之法定職掌(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31款),其對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較一般人民熟稔,故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 詹武龍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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