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蔡土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宗能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及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宗能返還借款事件,未提出足資
特定被告鄭宗能身分之年籍資料,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斗補字第128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足資特定被告鄭
宗能身分之年籍資料及被告鄭宗能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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