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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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 郭又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經移送訴訟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145元(含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合計40,945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9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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