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曹永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康 繼仁
王業 王小喬曹純曹翠峯 曹陸瑛 曹鳳英 康伯智 康亞玲 康季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被上訴人 曹賴麵
許曹淑 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業經總統以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0條,並由司法院依該法第200條以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100年8月10日繫屬於原法院之家事事件,依該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第一項)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第二項)該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及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原上訴聲明就被上訴人康伯智、 康繼仁 、康亞玲、康季芬(下稱康伯智等4人)部分,係請求康伯智等4人於將附表A所示土地依如附表D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將其中如附表E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即請求康伯智等4人各移轉如附表A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24分之2(見原審卷㈣第11頁、第14頁、本院卷㈠第11頁、第13頁、卷㈡第96頁),惟因原審判決准兩造所繼承如附表A之土地分割由兩造分別取得如附表A所示之應有部分,並判命康伯智等4人就附表A所示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故上訴人對康伯智等4人請求之部分變更為請求康伯智等4人移轉如變更後附表E所示之應有部分81分之2(見本院卷㈡第198頁)。經查上訴人就康伯智等4人變更前、後之訴主要爭點均在於上訴人得否請求康伯智等4人移轉上訴人所主張之 長孫 額,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原審判決准兩造分割如附表A所示遺產時,就康伯智等4人分得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上訴人自屬因情事變更而以變更後之聲明代其最初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曹賴麵、許 曹淑秋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曹碧榕 (下稱曹碧榕)於96年7月14日死亡,由兩造繼承曹碧榕所有附表A所示之土地,並經原審判決准予兩造分割如附表A分割方法欄所示。附表A所示之土地係由日據時期坐落桃澗堡大檜溪庄(下稱大檜溪庄)608、609、609之1、610、611、625、653、683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大檜溪庄8筆土地)分割改編而來,原登記於曹碧榕之父 曹田 塗(下稱 曹田塗 )名下。曹田塗與其兄即訴外人 曹丁波 (下稱曹丁波)於 昭和 13年(即民國27年)6月3日因分家而訂立財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約定將大檜溪庄8筆土地中9分之2贈與家族男系 大孫 。因曹田塗年事已高而家族大孫遲未出生,曹田塗乃於39年9月15日與曹碧榕成立信託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將大檜溪庄8筆土地以贈與方式信託登記於曹碧榕名下,於家族大孫出生後再移轉予大孫,上訴人與曹碧榕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受託人曹碧榕生前未辦理過戶,被上訴人自應繼承曹碧榕之債務。爰依繼承及信託暨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臺灣長孫額民事習慣,請求被上訴人於附表A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依附表E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曹碧榕如附表A、B、C之遺產,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A所示土地依附表E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准兩造分割曹碧榕如附表A、B、C所示之遺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A土地依附表E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康伯智等4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變更聲明如變更後附表E所示,另撤回對 王錫琪 之上訴。又兩造就原審判決分割曹碧榕遺產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曹鳳英、黃 曹純貞 、王業、王小喬、曹翠峯、曹陸瑛、曹賴麵、 許曹淑秋 (下稱曹鳳英等8人)應於附表A所示土地依附表D比例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分別將附表E所示之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㈢康伯智等4人應於附表A所示之土地依如變更後附表D所示比例辦理分割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將變更後附表E所示之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曹田塗等2人於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約定「以大孫所得份20石之金額作為功勞金之用」,係將功勞金贈與增加家產有功勞之一方,並非長孫額之約定;縱有長孫額約定,長孫亦為曹田塗之兄曹丁波之長子而非上訴人;且該約定係記載於「桃園郡桃園街大檜溪九三七外五筆」土地之下,顯非曹田塗分得之大檜溪庄8筆土地;且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存於曹田塗與曹碧榕之間,有權請求返還信託物或借名登記物者為曹田塗,上訴人非曹田塗繼承人,自無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縱有權請求,請求權時效自上訴人出生後至今逾15年未行使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曹賴麵、許曹淑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並於原審聲明以: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曹碧榕於96年7月14日死亡,曹碧榕之父曹田塗與曹丁波於昭和13年6月9日簽立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約定原始路段桃園街大檜溪608外7筆土地(連同608地號土地共8筆即大檜溪庄8筆土地)分配予曹田塗,經分割改編為附表A所示土地及日據時期大檜溪庄683之1地號土地,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並記載以大孫所得分20石之金額作為功勞金。嗣曹田塗於39年9月15日出具贈與證書,將大檜溪庄8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曹碧榕。嗣其中大檜溪庄683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地段683、683之2、683之3地號土地,曹碧榕生前出售大檜溪庄683、683之2地號土地,另兩造於曹碧榕死亡後,以大檜溪庄683之3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並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覺書、土地登記謄本、贈與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至183頁、卷㈡第1至82頁、卷㈢第31至49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曹田塗將大檜溪庄8筆土地9分之2贈與家族男性長孫,並於39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大檜溪庄8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曹碧榕名下,被上訴人應於附表A所示土地辦畢分割登記後,曹鳳英等8人應將附表E、康伯智等4人應將變更後附表E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得否依臺灣長孫額民事習慣、或依繼承及信託暨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附表A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依附表E(康伯智等4人依變更後附表E)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得否依臺灣長孫額民事習慣請求被上訴人於附表A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依附表E(康伯智等4人依變更後附表E)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㈠按所謂長孫額與功勞額者,係指臺灣之鄉間較富庶之農家,
或城市舊家庭,現在分拆財產,均保持抽存長孫額(俗稱踏大孫額)或功勞額之慣例。長孫額原為沿嫡長相承,嫡孫承重之古意而設。惟近年來,由於社會之演變,宗法觀念愈趨淡薄,繼承制度有由身分繼承轉變為純粹之財產繼承。長孫額已不如往昔之具有意義。抽存長孫額亦不似過去之普遍。俚諺稱「大孫頂尾子」原係指長孫額之份額與各房之應分額同一之謂。但現況下,長孫額之額份不多,似少有與各房應分額相同之事例。長孫額係贈與長孫個人之財產,非給與長房贈與財產。故鬮分後即登記為長孫所有。至功勞額係指分拆財產時,對有功於增多家產之人,所酌給財產之謂。抽存功勞額者比長孫額者更為少見。其份額亦不多。長房因無長孫,未能分得長孫額者,為慰長子之辛勤,有抽存功勞額之例。又鬮分之際,特別分與長房額,雖不乏其例,但此祇基於當事人合意所為之贈與之一種而已,並無一定之習慣。故如另無特約,應認為由各房均分。另繼承父祖財產之際,雖有為長房特別抽出長孫額情事;但此係因鬮分關係人全體之協議而然。如無此項協議,長房並非當然有請求抽出長孫額之權利。長孫額僅屬事實上之習慣,尚無習慣法之效力(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38至539頁、第397頁)。是所謂長孫額,與功勞額或功勞金並不相同,依臺灣民事習慣中,長孫額並非家族長孫當然享有之權利,而係由鬮分關係人全體之協議而然,長房亦非當然有抽出長孫額之權利,且長孫額係贈與長孫個人之財產,非給與長房之贈與財產,故於鬮分後即登記為長孫所有。
㈡上訴人主張依臺灣民事習慣,上訴人就大檜溪庄8筆土地得分9分之2之長孫額云云,並提出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為證。
惟查臺灣民事習慣上之長孫額僅屬事實上之習慣,並無習慣法之效力,且須鬮分家產之人有長孫額之協議,否則長房非當然有請求抽出長孫額之權利,已如上述,更何況即便為習慣法,亦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始有補充效力,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已明文規定繼承人之順序及其應繼分,自無再予適用臺灣民事習慣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臺灣民事習慣分配長孫額云云,顯屬無據。次查上訴人又主張依曹丁波、曹田塗書立之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已約定大檜溪庄8筆土地之9分之2作為分配予上訴人之長孫額云云。然查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50頁至第53之3頁)係曹碧榕之父親曹田塗、曹田塗之兄曹丁波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6月9日共同訂立,並由曹丁波之三男 曹培昌 、曹田塗之長男曹碧榕在場立會。就土地相關財產分配表部分,係以田地租用金為依據進行計算,就大檜溪庄8筆土地則分配予曹田塗,並於摘要欄部分記載:「以大孫所得份20石之金額作為功勞金之用」等語,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既係由曹丁波、曹田塗就其等家產進行析分,則衡諸一般常情,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中所稱之「大孫」,應係曹丁波、曹田塗之父親之大孫,始符常理。縱令非指曹丁波、曹田塗之父之大孫,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既係曹丁波、曹田塗所共同書立,則其等所指家族大孫,亦應係長房即曹丁波之長孫即 曹欽源 之長子 曹恆平 ,斷無可能係指非屬長房之曹田塗之孫。又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係約定以大孫所得份20石之金額作為功勞金,然長孫額( 長孫田 )既係析分家產時,將家產中之一部分分予家族長孫,與功勞金並不相同,業如前述,而臺灣民事習慣中,功勞金(額)係指分拆財產時,對有功於增多家產之人所酌給之財產,與長孫額之性質迥然不同,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之摘要欄既記載「以大孫所得份20石之金額作為功勞金之用」,堪認曹丁波與曹田塗於昭和13年分析家產時,已將原本大孫所得分之20石長孫額作為功勞金予以分配予曹丁波或曹田塗中之一人,故實際上並未約定長孫額予長孫,核與曹丁波之孫即證人 曹亮吉 證稱:其祖父曹丁波所留之土地並未多分予長孫(即曹亮吉之兄曹恆平),曹丁波一房並未分長孫額予長孫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足證曹丁波、曹田塗於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內係有功勞金(額)之約定,然無長孫額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依臺灣民事習慣及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上訴人得分配長孫額即大檜溪庄8筆土地中之9分之2,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A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曹鳳英等8人、康伯智等4人分別依附表E、變更後附表E所示比例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得否依繼承及信託暨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附表A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分別依附表E、依變更後附表E,請求曹鳳英等8人、康伯智等4人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
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故於法律行為時若當事人本不存在,或尚未出生且未受胎者,依民法第6條、第7條規定,無法取得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或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該法律行為自因不具備一般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㈡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與曹碧榕於39年9月15日成立借名契
約,將大檜溪庄8筆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借名登記於曹碧榕名下,曹碧榕於96年7月14日死亡,上訴人自得終止與曹碧榕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曹碧榕之全體繼承人返還附表A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反面)。惟查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9頁),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曹碧榕間於39年9月15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上訴人尚未出生或受胎,依民法第6條、第7條規定,並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無從視為既已出生,其當事人本不存在,自不得為法律行為,當無可能與曹碧榕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據上訴人與曹碧榕間39年9月15日成立之借名登記,請求曹碧榕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移轉附表A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曹田塗於39年分析家產予曹碧榕三兄弟時,
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或第三人,與曹碧榕成立信託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將曹田塗贈與上訴人之大檜溪庄8筆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信託登記於曹碧榕名下,上訴人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待上訴人出生後再行過戶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反面)。
㈣惟查證人即曹田塗之子、曹碧榕之弟 曹耀東 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係曹碧榕之弟;曹田塗於39年間要分財產給曹碧榕、伊、 曹振芳 等三兄弟,當時長子之大兒子為大孫,上訴人尚未出世,伊大嫂即曹賴麵要求要分 大孫租 (即長孫額),曹碧榕拿出上代分配財產之紀錄,大孫租為90石中之20石,曹田塗即按照其分得大檜溪庄8筆土地90石中之20石比例分長孫租予曹碧榕,其與曹碧榕、曹振芳三兄弟均在場同意,若曹碧榕未生兒子,伊及其他兄弟也不會向曹碧榕將土地要回,因大孫租已經分給曹碧榕,不可能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本院卷㈡第144頁反面、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嗣曹田塗與曹碧榕於39年9月15日簽訂贈與證書,曹田塗並於39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大檜溪庄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曹碧榕,上訴人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贈與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8至49頁、卷㈡第61至65頁、第69頁)。惟查縱認證人曹耀東所言屬實,然曹田塗於39年分產時,曹碧榕尚無任何子女,上訴人當時既未出生,而無權利能力,自不能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曹碧榕之妻即曹賴麵雖要求分配長孫額(即大孫租),經曹碧榕之弟曹耀東、曹振芳同意後,由曹田塗將大檜溪庄8筆土地分配予曹碧榕,然此分配,僅能認係曹田塗與其繼承人間之分配財產協議,不能認上訴人因此已取得「長孫額」。曹田塗嗣於同年(39年)將大檜溪庄8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曹碧榕,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亦非以上訴人為受贈人(上訴人當時根本尚未出生),且曹碧榕於生前將大檜溪庄683地號、683之2地號土地出售他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4頁),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曹碧榕之其他兄弟及兩造復從未爭執曹碧榕取得大檜溪庄8筆土地後得自由處分,堪認曹田塗與曹碧榕三兄弟於39年間分產時,並未約定以曹碧榕是否生育男性子孫作為其財產分配之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而上訴人於39年間既未出生,復未受胎,依民法第6條、第7條規定,並無權利能力可言,本不得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上訴人無從成為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故無論係上訴人所主張之曹田塗與上訴人於39年之贈與契約、曹田塗與曹碧榕於39年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均因受贈人、受益人或第三人不存在,其契約不具備一般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上訴人自無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信託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曹碧榕之其餘全體繼承人返還信託物或履行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義務。㈤綜上,曹田塗於39年將大檜溪庄8筆土地贈與曹碧榕時並未
附任何條件,且當時上訴人既未出生或受胎,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曹碧榕間於39年間成立借名契約,及曹田塗將大檜溪庄8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曹田塗與曹碧榕間成立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信託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均因上訴人未出生,借名契約之借用人、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不存在,其契約不具備一般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未成立之借名契約、信託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曹碧榕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附表A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既不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名契約、信託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請求,本院亦毋庸再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灣民事習慣中之長孫額僅係事實上之習慣,尚無習慣法之效力,且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即無適用之餘地;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曹田塗於39年間之贈與契約或借名契約、曹田塗與曹碧榕間之信託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因上訴人於39年間尚未出生,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不存在,致贈與契約、信託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均不成立。從而,上訴人依臺灣民事習慣、上訴人與曹碧榕於39年間之借名契約、曹田塗與曹碧榕於39年間之信託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附表A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曹鳳英等8人分別依附表E所示比例將附表A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康伯智等4人依變更後附表E所示比例,將附表A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曹鳳英等8人辦理附表A土地分割登記後,移轉附表E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就康伯智等4人所為變更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A:
┌─┬────────────────────┬──────────────────┐│編│被繼承人曹碧榕之遺產│原審判決分割方法:由兩造依下列比例,││號││就左列土地為分別共有關係│├─┼────────────────────┼────┬───────┬─────┤││土地部份│原告曹永│被告康伯智、康│被告王業、││├─────┬──────┬────┬──┤功、被告│繼仁、康亞玲、│王小喬(繼│││原始路段│臺灣光復後改│現行地號│應有│曹賴麵、│康季芬(繼承自│承 自王 曹純││││編、分割後││部分│黃 曹純真曹鳳珠 )│香)││├─────┼──────┼────┤│、曹鳳英│││││桃澗堡大檜│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桃││、曹翠峯│││││溪庄│大檜溪段│園市 忠義 ││、曹陸瑛│││││││段││、許曹淑│││││││││秋│││││││││││││││││││││├─┼─────┼──────┼────┼──┼────┼───────┼─────┤│1│608地號│608地號│840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2│609地號│609地號│841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3│609之1地號│609之1地號│909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4││609之11地號│944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5│610地號│610地號│695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6││610之1地號│834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7││610之2地號│835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8││610之3地號│839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9││610之5地號│843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10││610之7地號│691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11││610之8地號│686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12││610之11地號│696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13││610之12地號│692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14││610之20地號│845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15││610之21地號│846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16││610之23地號│847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17││610之25地號│852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18││610之31地號│685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19│611地號│611地號│842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20│625地號│625之1地號│705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21││625之2地號│698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22││625之3地號│682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23││625之4地號│684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24││625之6地號│671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25││625之7地號│670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26││625之11地號│706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27││625之14地號│697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28││625之16地號│683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29│653地號│653地號│488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30││653之3地號│500地號│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備註:原審判決附表A末筆土地即原始路段桃澗堡大檜溪庄段683地號土地(現行地號記載為忠││義段683地號土地),係與上開編號28所示683地號土地重複,應係誤載。且上訴人僅就現行地││號忠義段683地號土地上訴,至原審判決附表A所載原始路段桃澗堡大檜溪庄段683地號土地則││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附表A),該地號未繫屬本院。│└─────────────────────────────────────────┘附表D:上訴人原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上訴人原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1│曹賴麵│1/9│├──┼────┼────────────────┤│2│曹永功│1/9│├──┼────┼────────────────┤│3│王業│1/18│├──┼────┼────────────────┤│4│王小喬│1/18│├──┼────┼────────────────┤│5│黃曹純真│1/9│├──┼────┼────────────────┤│6│康伯智│1/36│├──┼────┼────────────────┤│7│康繼仁│1/36│├──┼────┼────────────────┤│8│康亞玲│1/36│├──┼────┼────────────────┤│9│康季芬│1/36│├──┼────┼────────────────┤│10│曹鳳英│1/9│├──┼────┼────────────────┤│11│曹翠峯│1/9│├──┼────┼────────────────┤│12│曹陸瑛│1/9│├──┼────┼────────────────┤│13│許曹淑秋│1/9│└──┴────┴────────────────┘
變更後附表D:上訴人變更後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上訴人變更後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1│曹賴麵││├──┼────┤││2│曹永功││├──┼────┤││3│王業│未變更│├──┼────┤││4│王小喬││├──┼────┤││5│黃曹純真││├──┼────┼────────────────┤│6│康伯智││├──┼────┤││7│康繼仁││├──┼────┤公同共有1/9││8│康亞玲││├──┼────┤││9│康季芬││├──┼────┼────────────────┤│10│曹鳳英││├──┼────┤││11│曹翠峯││├──┼────┤未變更││12│曹陸瑛││├──┼────┤││13│許曹淑秋││└──┴────┴────────────────┘附表E: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A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繼承人│上訴人變更前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1│曹賴麵│2/81│├──┼────┼────────────────┤│2│王業│2/162│├──┼────┼────────────────┤│3│王小喬│2/162│├──┼────┼────────────────┤│4│黃曹純真│2/81│├──┼────┼────────────────┤│5│康伯智│2/324│├──┼────┼────────────────┤│6│康繼仁│2/324│├──┼────┼────────────────┤│7│康亞玲│2/324│├──┼────┼────────────────┤│8│康季芬│2/324│├──┼────┼────────────────┤│9│曹鳳英│2/81│├──┼────┼────────────────┤│10│曹翠峯│2/81│├──┼────┼────────────────┤│11│曹陸瑛│2/81│├──┼────┼────────────────┤│12│許曹淑秋│2/81│└──┴────┴────────────────┘
變更後附表E:上訴人變更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A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繼承人│上訴人變更後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1│曹賴麵││├──┼────┤││2│王業││├──┼────┤未變更││3│王小喬││├──┼────┤││4│黃曹純真││├──┼────┼────────────────┤│5│康伯智││├──┼────┤││6│康繼仁││├──┼────┤2/81││7│康亞玲││├──┼────┤││8│康季芬││├──┼────┼────────────────┤│9│曹鳳英││├──┼────┤││10│曹翠峯││├──┼────┤未變更││11│曹陸瑛││├──┼────┤││12│許曹淑秋││└──┴────┴────────────────┘附表1:被繼承人曹碧榕之繼承承系統表
一、配偶:被上訴人曹賴麵。
二、子女:㈠長子:上訴人曹永功。
㈡長女:訴外人王 曹純香 ,於99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即王錫琪、子女即被上訴人王業、王小喬(王錫琪部分業據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58頁)。
㈢次女:被上訴人 黃曹純貞
㈣三女:訴外人曹鳳珠,於91年5月25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康季芬。
㈤四女:被上訴人曹鳳英。
㈥五女:被上訴人曹翠峯。
㈦六女:被上訴人曹陸瑛。
㈧七女:被上訴人許曹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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