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補充及更正為「案經 朱慧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二)理由補充說明: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伊有 服用身心科藥物,致精神不太清楚而為本件犯行云云(見被告107年2月12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7頁);惟觀被告於距本件行竊時間(106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到8小時後之同日晚間6時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能清楚交代行竊原因、行竊手法、過程等,並稱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且完全未曾提及自己有服用藥物而有精神障礙等情(見被告106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4頁);反遲至107年2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始主張案發時有服用身心科藥物,精神不清楚,記不清案發過程云云(見被告107年2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7頁),已與常理有違;再觀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拿取貨架上之手提包之前,尚知先左顧右盼,確認無人注意,始徒手拿取手提包往左方貨架較隱蔽處翻動包包,復竊取手提包中裝有現金、信用卡及鑰匙之零錢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幀等(偵卷第57頁、第24頁反面)在卷可證;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期間,神態正常,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且物色目標著手行竊及下手行竊時,亦未見動作有何遲滯猶豫,顯見案發時被告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下手行竊,並無服用藥物後意識不清而行竊之情形。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行竊次數不勝枚舉,復未能提出服用藥物之佐證,足證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似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蓋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故無論是以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與合併執行有二以上之裁判,分別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本質上仍是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衹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因此,數罪併罰之裁定於宣示或送達之後,各罪之宣告刑均喪失其獨立性,彼此合為一個整體而無從分割,須待所定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各宣告刑始有執行完畢之問題,此為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明確揭示之重要原則,並為我國實務迄今所遵循,自不容輕易偏廢。但上開原則,非無限制。例如,於數罪併罰裁定之前,各罪之宣告刑尚未喪失其獨立性之際,倘其中一罪或數罪就已經執行完畢,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並考量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立法意旨,在此情形之下,若謂「嗣後」數罪併罰裁定,因發生上述合為整體、無從分割之法律效果,就率認原已經執行完畢之一罪或數罪,當然回復成未執行完畢的狀態,而無視先前既存的事實,殊非公允,自應有特別限制之必要。是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接續執行之刑,縱經合併計算假釋後之殘刑,其本質上仍屬併合執行之數罪,各得獨立執行,是否所處徒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各罪之刑分別觀察之,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徒刑執行期滿之事實。
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自民國105年1月3日至105年7月20日,扣除羈押日數13日);、竊盜案件,104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自104年8月3日至104年11月2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自106年3月21日至106年9月20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自104年11月3日至105年1月2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自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3月20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自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2月20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自105年7月21日至105年11月20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先於104年7月14日入監執行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拘役20日後,自104年8月3日起接續執行案所處3月有期徒刑,於10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案所處2月有期徒刑,於105年1月2日執行完畢,再於105年1月3日接續執行案所處7月有期徒刑;嗣由本院於105年1月27日,就上開、、、
、、、7案所示之罪,以105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5年2月22日確定(並換發指揮書,刑期自104年8月3日至106年10月20日,扣除羈押日數13日)後,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刑期自106年10月21日至107年1月20日),於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有殘刑1年又20日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尚未核發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上開數罪併罰(至7案)於105年2月22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上開、2案所處之刑,已分別於104年11月2日、105年1月2日執行完畢,屬前述例外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第7次、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即、2案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104年11月2日、105年1月2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法院一再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足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又以服用藥物致神智不清置辯,未有悔意,猶應予以嚴懲;且被告除返還被害人其所竊得之信用卡外,其餘現金部分已遭被告花用殆盡,對被告毫無用處之鑰匙、零錢包等物,則經被告隨手丟棄,而未能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等情;另考量被告行竊手法、雖坦承犯行但猶以服用藥物而致意識不清置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不佳(竊盜次數多不勝數、並有毒品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未受彌補、被告學歷(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⒈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尋獲發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朱慧君,被告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不予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係告訴人朱慧君所有,業經員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2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鑰匙1串及零錢包1個,既經被告丟棄而未能扣案(見被告106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頁),且價值不高,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違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7號被告葉紹聆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瑞聯社福利中心內,徒手取去店員朱慧君所有放在店內櫃檯右側貨架上之手提包,移至旁邊貨架上,自上開手提包內竊取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00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鑰匙1串)得手。嗣經朱慧君發現零錢包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葉紹聆到案,並經葉紹聆同意,至葉紹聆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取出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葉紹聆警詢、偵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行,於偵訊時則辯稱:│││之供述│因當時服用身心科藥物,精神不清楚,所以忘記││││了等語。│├──┼──────────┼─────────────────────┤│二│告訴人朱慧君警詢、偵│上開遭竊盜之事實。│││訊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上開犯罪事實。│││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件、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5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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