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9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217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柒個、碎玻璃壹個、針筒壹支、鼻管盒壹個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殘渣袋7個、碎玻璃1個、針筒1支、鼻管盒1個、打火機
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
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0217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74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09頁),足認確屬違禁物。而扣案之殘渣袋7包、碎玻璃、針筒、鼻管盒及打火機各1個,均為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87-88頁),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9頁、第105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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