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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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請人承昌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相對人 鄭天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TLB132328、TLB132329)、面額新臺幣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TLB209083),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面額新臺幣25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准予聲請人變換上開定期存單,聲請人遂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及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06號及100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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