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鈺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鈺雄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上午9時至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2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花蓮港工作。嗣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於同日下午12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禮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12時48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彭鈺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687、案號188)、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彭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自述騎車上班之犯罪動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