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69號聲請人 張勇元 相對人即債務人 阮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7月1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五)清償日期:民國104年10月7日。
(六)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貳計算。
(七)遲延利息(率):依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八)違約金:依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阮玉香,債務額比例:全部。嗣相對人阮玉香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並開立本票(兌現日為104年10月7日),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10月7日,並約定有利息。詎聲請人提示本票後,相對人逾抵押權設定清償日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規定之部分,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后里區│ 月眉 ││0000-0000│2638.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