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忠誠街175號前」應更正為「中誠街172號旁停車場內」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秉鋒已經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卻仍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一再犯竊盜罪,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例如要去尋找自己的代步工具,遺失代步工具期間要去找新的代步工具等等),且被告前曾因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本案不宜處以較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8頁)、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簡源山 (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扣案的鑰匙1把,雖然是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8頁背面、第33頁背面),對於此物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惟本院認為對鑰匙沒收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