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永璋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家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即原確定判決所載之 連文綺 、 連嘉宏 、 連嘉修 為下列行為: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㈢進入上開被害人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二百公尺之範圍內。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4日送監執行,報經法務部於10
7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5款所列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或數款規定事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