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7行關於「又於97年度簡字第250號及第6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二)證據欄第1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雖據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最後1次係在98年4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否認有本案犯行,然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0、675號判處徒刑(於本案犯行後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今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犯後復未坦認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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