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25號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案件(97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聲明異議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不及其他,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數罪併罰案件,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更定執行之刑,而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日接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該裁定認以:異議人犯如附表列載6罪,其中編號1至4所示罪名,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月,又編號5、6所載之罪,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異議人所犯如附表載列6罪,均合於刑法第51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等相關規定,且受刑人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有刑法修定前、後罰金之多寡,刑法既明定從新從輕,異議人並無繳納罰金事實,為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6項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有如附表所示竊盜、竊盜、贓物、毒品、竊盜、毒品等6罪【本院按:即本件聲請案後附之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均為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其罪刑確定,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聲字第735號,認為異議人所犯上開6罪,有合於數罪併罰,向本院請求定其應執行刑。繼之,本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認以:異議人所犯上開6罪,其中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至
4所列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悉合數罪併罰,又編號
1至4之罪,有一罪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以比較修正前、後有關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併定其應執行刑與第41條之易科罰金暨其折算標準等規定結果,因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較有利於異議人,是依上揭修正前規定,酌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附件一覽表編號5、6所示罪名,亦合於數罪併罰,且均係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犯之,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前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3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735號等全部案卷查核屬實無誤。再,觀諸本件異議人提出如上聲明所述,係謂:伊認為本院97年度聲字1731號裁定恐有違誤,伊所犯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至6列載各罪,應全數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足悉異議人非對該管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提出異議,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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