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美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美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 許耿堯 」署名共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印文」後補充「表示許耿堯同意擔任保證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美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許耿堯」之署名及盜蓋其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明知未得被害人許耿堯之同意及
授權,即擅於附表所示保管契約書上偽造許耿堯之署名及盜蓋其印文,以使被害人許耿堯將負相關保證責任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侵害被害人許耿堯之權益,亦造成相關私文書之信用性及社會經濟秩序不穩定,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 邱肇逢 達成和解,並得被害人許耿堯之諒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9、4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由被害人扶養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邱肇逢及被害人許耿堯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悟之意,已知悉自身所為之不當,並已與告訴人邱肇逢達成和解,獲被害人許耿堯之原諒,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卷第40-4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之欄位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印文」
欄所示「許耿堯」之署名共2枚(見他字第6217號卷第7、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持向證人邱肇逢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盜蓋之「許耿堯」印文共4枚,係被告持許耿堯之真正印章所蓋印,非屬偽造之印文,依上說明,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39號被告古美麗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美麗與許耿堯為母子,明知未經許耿堯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偽造「許耿堯」之署押,並持「許耿堯」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蓋用「許耿堯」之印文,嗣將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交付予邱肇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耿堯。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美麗於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古美麗未經證人許耿堯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件所示之文件簽立證人許耿堯署押及蓋用證人許耿堯印文之事實。2.證人許耿堯不知被告向邱肇逢借款之事實。2證人許耿堯於偵訊時之證述1.證人許耿堯不知被告向證人邱肇逢借款之事實。2.證人許耿堯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簽名之事實。3證人邱肇逢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向證人邱肇逢借款,並將如附件所示之文書交付予證人邱肇逢之事實。41.保管契約書2份2.證人許耿堯簽名1紙證人許耿堯未在如附件所示之文件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許耿堯」之簽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邱肇逢雖證稱:伊係因被告與證人許耿堯均在保管契約書上簽名,認為證人許耿堯為被告之保證人,始願意借款予被告,故認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以示負擔票據責任,自難認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原因甚多,是縱被告未依約償還債務,仍難認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然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欄位偽造之署押、印文1保管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保證人丙方)「立據(書)人」欄位「許耿堯」署押、印文各1枚「捺印」欄位「許耿堯」印文1枚2保管契約書(借款金額100萬元)(保證人丙方)「立據(書)人」欄位「許耿堯」署押、印文各1枚「捺印」欄位「許耿堯」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