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19號被告 張念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念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重罪羈押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
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二、本件被告張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次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對於往來○○○區○○道並不陌生,且其來台後並未與台籍配偶同住反而自己在外租屋,顯見其在台並無家庭羈絆,極可能逃匿而滯留大陸不歸;再以其所犯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遭判刑,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不無畏懼重刑而逃避司法審判、執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08年12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而其辯護人則表示希望准予被告具保並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台籍配偶感情不睦,復無子女,在台並無家庭羈絆,極可能逃匿而滯留大陸不歸,加上其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因此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以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辯護人請求准予被告具保並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自無理由,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09年2月1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