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政憲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飢寒交迫之時,去找 涂承恩 要他還積欠被告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當時並非有計畫要竊取平板電腦,而是臨時起意的;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說不要被告賠償,只想知道事情之經過與真相,自己也是三餐無繼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被告李政憲(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自白,以及證人 鍾易宏 、涂承恩於警詢之證述,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等資料為證,因而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號、101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二罪)、3月、3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行為可議;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每台平板電腦約2000元);被告自承因飢寒交迫,因前揭地點門未關,侵入行竊之動機,迄今尚未賠償鍾易宏之損失,並審酌被告初始否認犯行、至檢察官偵查時方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於審理時,國中肄業、因腳傷無法工作、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犯罪所得之平板電腦2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非有計畫竊取平板電腦及告訴人於偵
訊時曾表示不要求賠償云云。惟原審業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在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