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 柯正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現以109年度司執正字第63072號對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保障所有債權人可於清算程序中之平均受償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8日聲請保全處分,並陳明已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清算或更生聲請案件繫屬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件聲請人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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