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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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鴻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高鴻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深切反省,懇請 鈞長 秉持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腸,給予受刑人改過向上的機會,另為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共計4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中,附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毒品罪,屬於個人自戕行為,具病患性犯人之人格特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編號4之肇事逃逸罪之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顯然不同,暨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相較於附表各罪前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及其餘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2年3月為輕,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違背內部性界限。是原審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僅陳述其主觀之期待請求重新裁定云云,係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尚非可採。
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18日107年11月25日107年10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546號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546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4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4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4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4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68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18日108年6月18日108年7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1.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859號2.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062號編號4罪名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75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確定日期108年9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5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