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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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87號抗告人 林芳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美淑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4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8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以抗告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發票日係82年7月22日形式上與抵押權存續期間不符,經定期命補正債權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因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有擔保債權存在為已足,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抵押權固得由契約當事人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擔保範圍內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就此應為形式上之審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拍賣抵押物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正本)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5至7頁、執行卷另將執行名義另立一卷,下稱執行名義卷,第1至6頁)。惟依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該抵押權係以訴外人 林壽南 為擔保物提供人及債務人,存續期間為81年12月24日至82年1月23日,並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共同擔保總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原因發生日期「81年12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82年1月23日」、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除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伍倍計算違約金」等內容(見執行卷第5至7頁、執行名義卷第3至5頁)。
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成立於81年12月24日、清償日為82年1月23日之150萬元金錢債權。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提出82年7月1日簽發、83年1月31日屆期、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證明其對相對人有抵押債權存在,惟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難認係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依前揭規定,自難認抗告人已依法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27日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抗告人於同年10月16日具狀稱原法院不能因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予登記內容不符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惟仍未補正其與相對人訂定以將來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或債權證明文件(見執行卷第12、17至20頁)。則其聲請強制執行所應具備之要件,自有欠缺。至抗告意旨所稱抵押權實行時有擔保債權存在即可,乃屬抵押權從屬性存否之問題,與本件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乃屬二事。且抵押權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僅在取得執行名義,尚不致因執行名義之取得,即生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然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即因查封、拍賣等程序而有遭拍定、權利義務關係隨即發生變動之可能。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以避免滋生流弊,此觀上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修法理由益明。
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惟該條項所規定調閱卷宗之目的,在於執行名義作成之卷宗內,已有相關證明文件可資為憑,然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僅提出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可稽(見執行名義卷第1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因調閱拍賣抵押物卷宗而查閱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周群翔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