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丁○○同母異父之姐,相對人則為未成年人丙○○、丁○○之父。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聲請人之母戊○○與相對人離婚,其等約定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二名未成年人均與聲請人之母同住,相對人僅偶爾會來探視未成年人丙○○、丁○○。嗣聲請人之母戊○○於99年4月8日過世,未成年人丙○○、丁○○則由聲請人之外祖母己○○○繼續照顧。又於102年10月底,未成年人丙○○罹患帶狀性泡疹,須住院治療,相對人旋即斷了音訊,而聲請人外祖母又患了老人失智症,從而未成年人即由聲請人照顧,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丁○○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丙○○、丁○○同母異父之姐,相對人則為未成年人丙○○、丁○○之父。於94年11月23日,聲請人之母戊○○與相對人離婚,其等約定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丁○○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節重大等情,則經未成年人丙○○、丁○○到庭陳述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答辯,足認其對未成年人丙○○、丁○○擔任親權行使之人與否漠不關心,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既對未成年人丙○○、丁○○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親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既主張其為與未成年人丙○○、丁○○之姐,依前揭法條規定,在未成年人之母死亡,父即相對人已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均屬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丙○○、丁○○之權利義務,則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丙○○、丁○○之第二順位法定監護人,無須聲請法院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丙○○、丁○○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聲請本件選定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丙○○、丁○○之法定監護人登記,特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