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周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緝獲,員警並於當場附帶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48公克);復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㈤現場採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7月30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
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該等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48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