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 余飛雄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 高莉芬 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賸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查明並陳報其等於法定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各自之婚後財產(含資產、負債)明細。
理由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9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第245條亦有規定。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高莉芬與被告 余宏祥 間,應將坐落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屏東市○街段○○段○○○號建物即門牌屏東市○○路○○○巷○號房屋,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予以塗銷外,併請求被告高莉芬應給付夫妻賸餘財產差額分配。惟因此部分賸餘財產之差額應俟計算後始得予核計等語。是認有命兩造陳報各自婚後財產必要。為免訴訟遲延,茲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及被告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具狀陳報、補充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