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0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永輝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第三人即債務人,始對該第三人即債務人發生效力。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永輝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證明文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惟查聲請人之請求權係受讓自受害人之代位請求權,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17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本件保險代位請求權,業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李永輝,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詎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等相關證明文件(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足參),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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